






劳务派遣的社会效用有哪些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模式逐渐被大家接受并且慢慢发展,在劳务派遣不断完善发展的同时也带给各个层面不同的影响,从整体的发展状况和社会效用分析,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模式相对于传统的用工模式也有其特殊的社会优势,那么劳务派遣究竟有哪些社保效用呢? 对于用工企业的社会效用 劳务派遣这种模式可以 大限度减少用工单位的工作负担,理顺劳务关系,规范用工行为,使企业的决策团队能够集中精力投入到市场竞争和发展战略之中。另外可以有效应对“用工荒”的重要选择。当下的用工形势中,越来越突出的用工与就业的矛盾是由于人口结构、产业结构等结构性矛盾造成的“用工荒”问题是否突出,很多企业甚至一度面临因为招不到工人而生产线停产的危机。而劳务派遣专业公司由于其专业性和规模性,其招工的反应速度和规模数量,以及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产业季节性人员需求变化中的综合协调解决优势,是有效应对当前民工荒的不二选择。 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劳务派遣中介机构即用人单位。因此,用工单位避免了与被派遣人员发生直接的劳动纠纷的可能。同时,在劳动人事管理中劳动合同管理是非常复杂的事,涉及到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等,而专业性派遣公司在劳动体系和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经验以及其规模性的优势,是单个的用工单位所不具备的。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是劳务关系,实现了用工的“可进可退、能上能下”,更可从派遣员工中“优中选优”,这种“用人不养人”的灵活用人机制,大大降低和分解了单位的用人风险。 对求职者的社会效用 虽然劳务派遣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许多人 初选择被“派遣”,或多或少都属无奈之举。但是,经过几年的发展、完善,许多人才在尝试了被“派遣”之后,已经越来越深刻地体会到了被“派遣”的益处。 首先,增加了就业机会,拓宽了就业渠道。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劳务派遣单位在人才和单位之间搭建起了一个用工供需平台,专业和大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就业和用工信息集聚中心,它集聚了大量的人才资源信息和用工信息,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可为人才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渠道。务工人员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也可以让人才在流动的派遣过程中找到适合自己的位置和工作方式,更好地体现自身的价值。 其次,积累了工作经验,降低了择业风险,降低求职成本。无论是受编制局限而被“派遣”的企事业单位职工,还是求职无门的流动人才或初出校门的大学生,实践经验或工作能力上的不足往往是他们被分流或求职难的主要原因。而通过劳务派遣专业平台,一方面可以在工作有保障的前提下积累更多的工作经验,为找到更理想的工作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可以共享专业派遣公司的用工市场信息,获得专业的就业指导和帮助; 还可以在一定时间的派遣工作中,通过切实体会和了解,作出对用工单位的客观公正的评估,而后决定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正式调入,或在没有失业风险的前提下重新寻找更合适的工作岗位。 ,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增加职业安全感。在法制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充分的情况下,劳动者单个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用工单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通过劳务派遣的模式,派遣员工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专业的制度和帮助,督促用工单位切实保障职业安全、按时、按时发放工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多了一层保障。

劳务派遣工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 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主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同时,该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明确劳务派遣员工工伤认定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为劳动者所在单位,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新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各自的义务。根据第十条的规定: 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用工单位则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2、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2、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不但明确工伤认定主体,保障工伤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员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