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时工派遣公司可以对劳动者收费吗?
现在社会中,一些临时工派遣公司认为,公司是向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因此有权利从中提取一定数额的钱,作为自己的劳动所得这样不是合情合理的事吗。 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0条也规定:“临时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所以,临时工派遣公司是没有权利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劳务公司是不可以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因为人才派遣公司不同中介,它们是有区别的。劳动派遣与劳务中介区别如下: 1、盈利方式不同:临时工派遣公司的盈利方式是向用工企业收取管理费作为盈利方式,而劳务中介的盈利方式是通过向用工企业和求职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并向双方或单方都收取一定的劳动中介费用。 2、适用的法律不同:在临时工派遣用工的过程中,劳务公司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适应的是劳动合同法。而劳动中介主要是通过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劳务中介费用,劳动者与劳务中介不用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中介适用的是《合同法》。 小编提醒大家,劳务公司是不能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各位刚刚出来工作的小伙伴们就要小心了。如果在求职过程碰到一些临时工派遣公司是要收费的,这些临时工派遣公司是不可以相信的。如果面对临时工派遣公司不法的利益侵犯行为,我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抵抗。

临时工派遣与临时工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侵权的责任主体
临时工派遣与临时工派遣关系中,因用工单位购买的合同标的分别是劳动力和劳务,那么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就有所不同,而管理主体的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就直接体现为对劳动者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因此,在区分临时工派遣和临时工派遣关系时,确定对劳动者责任主体的前提就是明确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 首先,对劳动者管理的实际控制权是确定责任的前提。 在临时工派遣中,用工单位虽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主要包括岗位管理、薪酬待遇管理、考核奖惩等,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而实质扩大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权。而派遣单位则只承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责任义务,并不参与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控制。在临时工派遣中,用工单位不仅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参与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而外包单位对劳动者不仅负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还须承担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责任。因此,区分临时工派遣与临时工派遣的明显标志是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权主体不同。 其次,在管理权的基础上确定责任主体。 沿着无管理则无责的思路来确定临时工派遣与临时工派遣关系中对劳动者责任体相对比较清晰。在临时工派遣中,用工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管理权之上,谁管理谁负责,用工单位自然要为劳动者负责,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临时工派遣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控制理论,因为其不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临时工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临时工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临时工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同理,在临时工派遣中,外包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然后将劳动成果——劳务出售给用工单位。因此从管理权角度看,外包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负责,应为责任主体。 再次,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临时工派遣和临时工派遣关系中,无论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务还是劳动力,其都是劳动利益的获得者,因此承担责任的根据应为报偿理论,用工单位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构成条件。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因劳动者履职的利益属于用工单位,其损害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