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务派遣制到底合理不合理?
劳务派遣本来仅仅是解决临时用工,而出台的一种特殊雇佣方式。但是现在已经被滥用了,变成一些企业规避劳动监察以及社保稽查的一种方式了。未来劳务派遣应该要进行改变,否则对于劳动者是极其不公平的。在一定程度上,劳务派遣者的工作地位是低于正式工和临时工的。 劳务派遣公司是需要在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进行备案,而且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经营范围的一种特殊人力公司。他是接受一些公司的季节性用工需求,帮助这些公司解决临时性的人力需求。这些人力由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关系成立,并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劳务派遣公司在从企业获得相应的收入,并且赚取其中的服务差价。 因为劳务派遣公司同社保和劳动部门,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完善的备案。在一定程度上,这两个部门就属于其上级管理单位。所以有时劳务派遣公司会以一个比较级低的基数缴纳社保,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也降低了对于劳动者的社保保障。 很多企业采用劳务派遣合作方式之后,在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方面和劳动用工方面,就显得非常随意。因为有任何事,可以让劳务派遣公司去处理。本来应该是季节用工才能劳务派遣,但是 终变成了常年用工,同时单位的各项福利措施都无不会给予劳务派遣者。 这其实引发了极大的劳动风险,因为不属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被派遣者可能会随时跳槽,或者玩忽职守。过去银行曾经采用大量的劳务派遣模式,来充实一线的营业网点柜员工作。但是结果就是事故频出, 终监管部门出台通知,不允许金融机构采用劳务用工模式,必须是正式工。这就充分证明了劳务派遣的弊端。

劳务派遣工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 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主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同时,该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明确劳务派遣员工工伤认定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为劳动者所在单位,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新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各自的义务。根据第十条的规定: 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用工单位则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2、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2、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不但明确工伤认定主体,保障工伤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员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