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务派遣产生与发展的原因
1、从传统劳动力资源配置方式、用工制度的弊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相互矛盾而言,劳务派遣产生是矛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用工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 2、就供给和需求而言,就业者的就业观已有改变,喜欢多样化,不愿被约束,追求自由。企业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任何部门或行业配置长期固定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短期性、临时性职能部门或行业),因为人才的招募、训练、管理等要耗去企业大量的资金,随着流动速度和频率的加快,它要求流动的和灵活的就业方式,而劳务派遣是一种较好的方式。劳务派遣的出现是劳动力市场发挥其对人力资源配置功能的具体体现,是市场因素、组织因素和个人因素等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 3、从其产生的意义而言,由于劳务派遣可以有效整合社会人才资源,提高人才利用率,因此劳务派遣在解决当前劳动用工纠纷上更加具有合理性,可以有效的降低单位的用工成本,简捷人事事务性管理,规避和预防劳动纠纷等。 4、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角度来分析,为保有核心竞争能力就要求企业集中精力处理核心业务,而将非核心的业务较大限度地外包出去,以节省有限的企业内部资源,避免精力被非核心业务耗散,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可以将临时或短期劳动者的招聘、人事档案管理等耗费精力较大的非核心职能交给劳务派遣机构,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在整个企业的人力资源规划等战略层面,为企业的业务进行有效地协调,以更好地发挥企业人力资源的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劳务派遣协议中可以约定的责任有哪些
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与劳动关系相对应的责任,包括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日常管理性事物工作等;用工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并支付劳务派遣单位一定的服务费用,需承担与民事关系相对应的责任。 法律规定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从其规定。例如,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可以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对于现行法律中工资支付的雇主责任重叠问题,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工资、奖金等固定部分,以及较为固定的加班费部分,支付主体建议统一为劳务派遣单位,涉及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的情形,认定责任后,由劳务派遣单位先行垫付,其和用工单位的金额划分,作民事纠纷另行追究。并且劳务派遣单位要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中对加班问题进行约定。在劳务派遣单位允许用工单位自行要求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且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加班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可要求加班并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否则劳务派遣单位有责任替被派遣劳动者维权。将劳务派遣单位确定为工资支付的 主体,对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意义重大,若涉及少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补缴,自然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在异地劳务派遣中,存在银行交易系统是否便利等问题,从 保障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笔者建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为宜,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必须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在立法上已经出现了对异地劳务派遣的区别对待倾向。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框架下,分同城和异地两种情况来确定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责任的承担者也是可行的。 还需要强调的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人事管理服务是对用工单位的替代,因而劳务派遣服务费应当来源于用工单位人事管理费的节约,而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力再生产费用。所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应受劳务派遣服务费的影响。为了防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合谋,通过压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待遇而达到提高劳务派遣服务费的目的,国家有必要将劳务派遣服务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目录,并制定专门的收费办法,既确保劳务派遣单位的合理利润,又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