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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派遣的三重法律关系
临时工派遣关系存在三方主体:劳动者、派遣机构以及要派机构(用工单位)。其中《劳动合同法》规定,临时工派遣单位应当依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三者之间形成以下三重法律关系。 1.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之间基于临时工派遣协议形成临时工派遣关系。临时工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临时工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临时工派遣协议。 2.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临时工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临时工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尤工作期间,临时工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临时工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的规则适用应该属于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临时工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包括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劳动合同的解除等。临时工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由于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因此,临时工派遣机构应该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如:临时工派遣单位应当将临时工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工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临时工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临时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劳动者与要派机构基于实际的用工形成用工关系 用工单位必须对劳动者承担基于用工而产生的义务,如:《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而派遣机构和要沃机构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主要适用民法来调整。 而事实上,临时工派遣法律关系是从一般劳动关系衍生而来的,其原因在于临时工派遣机构将其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对劳动者指示命令的权利通过临时工派遣协议转让给要派机构,从而形成了三方关系。因此,在临时工派遣中实际上是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共同承扭着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临时工派遣存在问题:
三方权责不清晰。 临时工派遣公司与要派遣方之间签订的是派遣服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力派遣契约关系,即临时工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签订的关于派遣机构受要派单位委托提供劳动管理服务,要派单位向临时工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和承诺给受派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的协议;派遣方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派遣员工与派遣机构签订的用工合同,建立的是指挥与劳务提供关系,即派遣员工与要派单位签订的关于劳动过程中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以上三种合同,派遣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劳务合同,并不确立劳动关系,只是确定另两种关系的纽带。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用工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派遣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临时工派遣机构缺乏科学准入门槛。 同工不同酬临时工派遣的社会风险很大,派遣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对临时工派遣的秩序和效果至关重要,因此,应当对派遣机构的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其一,应当明确规定临时工派遣机构设立条件。包括:有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能达到一定等级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风险担保金;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金额。对于临时工派遣公司专业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认证,以及风险担保金的数额标准、财务管理等应当建立专项制度,并由国家作出专门规定。其二,应当明确临时工派遣公司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只有取得临时工派遣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营业。 派遣员工权益保护问题。 因为在“两种契约、三方当事人”的运作框架下,劳动者往往成为弱者或信息不对称的受损者。这就不排除在劳动力市场明显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临时工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有可能采取“共谋行为”,联手对劳动者造成伤害,如出现就业歧视,同工不同酬,加班、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保障和工作不稳定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