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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关系中,因用工单位购买的合同标的分别是劳动力和劳务,那么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就有所不同,而管理主体的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就直接体现为对劳动者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因此,在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关系时,确定对劳动者责任主体的前提就是明确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 首先,对劳动者管理的实际控制权是确定责任的前提。 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虽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主要包括岗位管理、薪酬待遇管理、考核奖惩等,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而实质扩大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权。而派遣单位则只承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责任义务,并不参与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控制。在劳务外包中,用工单位不仅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参与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而外包单位对劳动者不仅负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还须承担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责任。因此,区分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明显标志是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权主体不同。 其次,在管理权的基础上确定责任主体。 沿着无管理则无责的思路来确定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关系中对劳动者责任体相对比较清晰。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管理权之上,谁管理谁负责,用工单位自然要为劳动者负责,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控制理论,因为其不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同理,在劳务外包中,外包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然后将劳动成果——劳务出售给用工单位。因此从管理权角度看,外包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负责,应为责任主体。 再次,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关系中,无论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务还是劳动力,其都是劳动利益的获得者,因此承担责任的根据应为报偿理论,用工单位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构成条件。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因劳动者履职的利益属于用工单位,其损害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现在企业用工,无论是人工成本还是用工成本都有提高,而企业的利润就将会越来越少。企业要想发展起来,就必须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这样才能获得更大的收入。 一些企业为了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许多企业在人员配置上都采用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像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临时工外包这些用工形式就比较受用工企业的欢迎。 一些有严重的季节性用工的企业,使用临时工外包就是一种不错的用工方式,一旦企业的定单增多或产品转型,就可以向外雇佣一些临时工以增加内需,不至于闲暇是又浪费了员工,一举两得,因法定工作时间减少,这样可以节约成本。 临时工外包相信很多企业都有使用过,在当今企业用工来说,企业把一些繁琐的事务外包出去,从而达到规范劳动关系、转移用工风险、降低用人成本的目的。只有降低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就可以实现较高的效益。 企业人员的核心部分是数量不多,也便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环圈部分则是数量较大的临时人员。雇用临时工虽然为企业削减了工资支出,避免支付医疗保险、退休金、带薪病假和带薪休假等昂贵的福利。 而临时工外包就能很好地解决了用工企业这部分的问题,因为临时工是与临时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只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这样用人单位就可避免与派遣员工在人事(劳动)关系上可能出现的纠纷。 同时东莞临时工外包对于一些有严重季节性用工的企业来说,通过使用临时工服务外包,而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由公司负责完成。用人单位可以在业务增加时增加人员,在业务减少时减少人员,用人方式十分机动灵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