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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现代劳务市场中一种典型的临时用工方式,很多企业选择用劳务派遣用工规避用工风险,但是这个世界上没有一劳永逸的事情,劳务派遣的实质是人才使用权的让渡,主要表现为人才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分离,这种现象存在着一定的隐患,那么劳务派遣这样两权分离的现象会带来哪些隐患呢? 人才与劳务派公司遣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人才的所有权归派遣公司所有,在派期内派遣单位有权对人才进行管理支配;而人才的使用权则为用工企业所有,在派遣期内人才必须按照用工单位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是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得以维系的基础,带来了新型的、灵活的用工,但若处理不当,在给企业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纠纷的复杂化。 比如说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被派遣人才发生工伤事故,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愿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互相推诿, 终导致被派遣人才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况。被派遣人才两个“雇主”的现实经常使他们步入尴尬的境地,以致维权无门,权益受损。 两权分离在带来灵活性的同时也增加了用工的不安全性,如何降低劳务派遣用工的不安全性是我国劳务派遣发展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所以在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千万不要忽视了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在签订劳务协议时没有要求派遣劳动者对自身身份的确认、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对核心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其内部权责分配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由连带责任双方主体协商制定;其外部的权责分配则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这种干预仅针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外部行为进行规制,其双方不可按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其二者对第三方的责任。因此,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实现完结后,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来划分对内的责任承担;没有约定此项内容的连带责任双方,应按照其真实履行的义务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在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劳务派遣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只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用工单位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与派遣单位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派遣劳动者遭受的损害,是指对派遣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造成的不法侵害。可见,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未区分雇主责任限度的法律规制。 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双方不区分雇主责任,进而混淆其应当承担的劳务派遣法律义务,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大陆法系所称雇主责任是指受雇者因职业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两处对“雇主责任”做出了明文规定,这种责任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并未做出立法上的完善。 然而,从目前民事立法、劳动立法的主要情况看,特别是从己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来看,雇主责任的设定仍然仅以传统的雇佣劳动关系为基础,而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的新型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引出的雇主责任划分难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以及立法者足够的重视。 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整体是一种分层运行的劳动法律关系。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都存在基于劳动的相连关系,这种用工形式的非典型性就体现在“功能衔接”和“责任衔接”上。“功能衔接”是指两个合同关系一个以“雇佣”为其功能,另一个以“使用”为其功能,两个合同关系的配合,完成相当于一个标准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 “责任衔接”是指,在追究雇佣责任时,由于某些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法律上要求一个具备资格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衔接决定了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通过基准法进行配置。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与人身权关联紧密的非劳动性义务,包括依法聘用劳动者、订立派遣协议、告知派遣协议内容等,因此可称其为被派遣劳动者形式上的雇主。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与财产权关系紧密的劳动性义务,包括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保证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等,因此可称之为被派遣劳动者实质上的雇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二者为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对他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不在其承担义务下的劳动者权益难以掌控。用工单位因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的加重,在用工单位不存在与派遣单位恶意串通、或者其本身不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是显失公平的。 履行了法定义务的雇主连带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雇主责任和风险,必然会挫伤无过错雇主履行法定义务的积极性;有过错方也会因为无过错方必须连带承担责任而更加无视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现行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中细化不同情况下(派遣单位履行责任瑕疵、用工单位履行责任瑕疵、共同侵权责任致他人损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各自的责任以及责任分担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