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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外包用工方式的优势有哪些?
人力资源外包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2008年1月1日伴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许多用人单位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纷纷选择与劳务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将单位的大部分员工变成人力资源外包。那人力资源外包用工方式的优势有哪些? (1)使用人力资源外包可能会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使用成本,主要包括招聘成本、培训成本,同时还可能会降低薪酬福利成本以及与工资总额相关联的税费成本。 (2)使用人力资源外包可能会使用人单位摆脱日常人事管理的繁琐工作。人力资源外包用工方式可能会免去用工单位的招聘、入职、离职、签订与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中断、转移及其他日常人事管理等事项。因为,这些事项都可以由派遣单位来完成,从而可以将用工单位从繁琐的劳动人事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将精力集中投入到人力资源管理创新上来。 (3)人力资源外包可以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比如,用工单位可以以此来精心筛选未来的正职员工,可以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降低裁员风险,还可能减免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用工单位使用人力资源外包员工,同时享用高效优质的专业化服务,降低了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纠纷的几率。 (4)人力资源外包有利于用人单位灵活用工,能够适应用人单位建立弹性用工机制的需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长期化的强化以及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用人单位灵活的用工机制受到法律的压缩。人力资源外包则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的社会化配置和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一种“即时需要即时租用”的弹性用工机制,更好地解决阶段性、临时性或特殊项目对人才的需求。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需要可随时从人力资源外包单位的人才储备库中挑选人才或将派遣员工退回或将符合自身需要的派遣员工正式调入,使人才能进能出、合理流动,从而大幅度提高对市场的响应速度,加强对人力成本的有效控制,既可以保证合理合法用工,又可以达到员工能进能出,合理流动的目的。

人力资源外包与人力资源外包关系中劳动者侵权的责任主体
人力资源外包与人力资源外包关系中,因用工单位购买的合同标的分别是劳动力和劳务,那么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就有所不同,而管理主体的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就直接体现为对劳动者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因此,在区分人力资源外包和人力资源外包关系时,确定对劳动者责任主体的前提就是明确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 首先,对劳动者管理的实际控制权是确定责任的前提。 在人力资源外包中,用工单位虽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主要包括岗位管理、薪酬待遇管理、考核奖惩等,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而实质扩大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权。而派遣单位则只承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责任义务,并不参与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控制。在人力资源外包中,用工单位不仅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参与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而外包单位对劳动者不仅负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还须承担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责任。因此,区分人力资源外包与人力资源外包的明显标志是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权主体不同。 其次,在管理权的基础上确定责任主体。 沿着无管理则无责的思路来确定人力资源外包与人力资源外包关系中对劳动者责任体相对比较清晰。在人力资源外包中,用工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管理权之上,谁管理谁负责,用工单位自然要为劳动者负责,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人力资源外包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控制理论,因为其不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人力资源外包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人力资源外包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力资源外包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同理,在人力资源外包中,外包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然后将劳动成果——劳务出售给用工单位。因此从管理权角度看,外包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负责,应为责任主体。 再次,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人力资源外包和人力资源外包关系中,无论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务还是劳动力,其都是劳动利益的获得者,因此承担责任的根据应为报偿理论,用工单位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构成条件。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因劳动者履职的利益属于用工单位,其损害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