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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认识劳动力派遣单位 要想知道人力资源外包中有哪些合同纠纷,人力资源外包公司觉得,需要正确认识什么是劳动力派遣。 “劳动力派遣”,即通常所说的“人力资源外包”,又称“劳动派遣”、“劳工派遣”、“劳动力租赁”,派遣单位根据接受单位(即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与接受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接受单位,受派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接受单位获取劳务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劳动力派遣合同”是指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订立的由一方提供劳务而由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的合同。 劳动力派遣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 2.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关系,不适用民商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3.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特别保护。 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存在“逆向派遣”的情形。“逆向派遣”是一种形象说法,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它是指劳动者已经有了工作,用人单位却偏偏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 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际上,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或叫“反向人力资源外包”,其实就是假派遣。 劳动者本来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招聘的,本应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结果却人为地把劳动关系扭曲为劳动力派遣关系。“逆向派遣”往往导致派遣劳动者与接受单位职工相比同工不同酬,不能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责任划分不明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二、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中应注意的问题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 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起诉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起诉的案件为普通民商案件。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做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裁决。 三、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不同诉讼结果则当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必须属于同类争议; 3.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一是经济回暖,部分地区的企业生产订单增加、短期内用工需求迅速加大,而中西部地区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增多,减少了农村劳动力到东部沿海地区就业; 二是以80后新生代为主的农民工对增加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享有公共服务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是企业招工对技术工种需求加大,而大量的农民工职业技能素质相对较低。 据有关人士分析,造成招工难有多方面的原因。 从大的方面讲,一是近年来国家对农业产业政策进行调整,农副产品价格不断提升,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逐步落实,使一部分农民不再出来打工; 二是西部大开发带动了部分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就地消化,造成我市外来劳动力减少; 三是随着时代的推移,过去一家多子女的现象少了,农村子女初中毕业继续读书的多了,这些都导致了农民工总量的减少。 另外,眼下农民工获取就业信息的渠道增多,农民工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不少农民工开始有组织、有目的地流动,散兵游勇少了。而且,他们打工的特点是哪里条件好就到哪里去,反正都是打工,所以频繁更换工作地点的现象司空见惯,这就直接导致了劳动密集型用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 据调查,出现招工难与用工企业自身也有关系。部分用工企业常年加班加点,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而工人的薪酬待遇却并不高;还有的企业管理不规范,做法粗暴,随意收取押金或抵押物,克扣或拖欠工人工资,不给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样的用工环境中,即使是招来了工人,也很难长久留下, 终导致企业用工恶性循环。 解决对策:推进城市用工相关制度创新。 沿海发达地区工资相对较高以及农民务农积极性提高,这使得中部地区招商引资企业招工面临双重压力。根据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成本博弈心理,针对性地调整政策和制度,以增大中部地区企业对劳动力资源的吸引力。根据托达罗的 收入差距假说,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取决于城市中的预期收入(包括实际收入和人力资本增值收入)乘上城市就业概率减去外出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机会成本、心理成本等)后为正值。中部地区由于城市生活成本相对沿海地区更低,这使农民务工的实际收入更高,而且在当地就业,不必承受语言和生活习惯差异、远离家乡和亲人等心理成本。中部地区可以从企业和政府两方面入手,提高进城务工者的预期收入。地方政府,应将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与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相结合,取消和杜绝各项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和管理行为,给进城务工者以平等的市民待遇。这种待遇包括户籍、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与城市居民一视同仁,以及通过较宽松的滞留和居住政策、较公平的用工原则,提高农民工的经济社会地位,提高农民工参与地区建设的积极性。 完善劳动力市场公共服务体系。 首先,建立起社会化、高效率的就业信息网络。不仅新增劳动力与就业岗位之间存在着信息传递的需求,存量就业岗位与劳动力之间的优化重组也要求有充分的信息服务,这是政府培育和优化劳动力市场必然的选择。当前要加强基层劳动保障站的建设,强化乡镇劳务站的建设,发挥其在民工有序化流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强化社区劳动保障站的建设,发挥其在城镇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再就业基础调查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各街道和乡镇可因地制宜的组织一些就业信息、形成经常性的就业超市、就业集市。其次,注重降低政府就业服务成本。在政府提供的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面临的成本包括各种收费项目和各种证件的费用及禁入条件。政府要低成本的提供就业市场服务,修改不合理的证件规费。第三,政府要坚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学的解释上,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政府必须发挥公正执法和保护弱者的角色,完善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劳动保险的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树立以人为本的企业发展观念。 招工难,对企业无疑是警醒剂,仅仅依靠低廉劳动力成本只能赢一时之利,以人为本的思维才是企业科学发展的应有之义。要在技术进步、管理创新上求突破,在提升产品和服务技术含量的基础上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市场价格,同时适时适度提高员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促使企业在人力资源开发与企业发展及经济增长之间建立起良性互动机制。 ,建立合理的劳动报酬机制。要综合来往沿海地区的车费和物价差异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报酬,并保证按时发放,不有意克扣,以稳住现有的熟练工人,吸引外来的技术工人。第二,改善工作环境和住宿条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要为劳动工人提供安全、有利身体健康的工作环境,维持充足的工源。第三,完善用工管理机制。企业与劳动者签定用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完善的用工管理机制,给 技工和管理人才创造一个稳定的工作环境。第四,加强对在职工人的各类培训。在目前技工普遍难寻的情况下,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技术培训。第五,拓宽招聘渠道。企业可以通过报纸、人才中介、网络招聘、与相关专业的大中专院校联系挂钩等多种途径招工,建立长期进行劳动力合作的单位,以保证相对稳定劳动力资源供应。第六,实行人性化的管理。如倡导关爱员工、赏识部下的管理方法;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员工归属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