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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临时工短期工之间注意哪些问题?
做临时工短期工之间注意哪些问题?人力资源外包人员在不少领域成为临时工的新形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力资源外包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短工临时工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临时工就是暂时在单位工作的人员临时工指单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也有至期延续可能但要有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垄断行业里的那些不是正式在编人员或者说垄断企业的底层职工又被称为垄奴就是干的多拿的少。 同时不少企业利用临时工的廉价劳动力工资低无升工年奖和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辞退方便的条件在不少长期需要的岗位上也大量使用临时工。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大量存在短工临时工其主体为农民工大量分布在建筑餐饮保洁护理等低端劳动力市场他们收入偏低社会保障不健全有的虽然有劳务合同却形同虚设。 在一些窗口行业柜台人员大多数都是派遣工在许多岗位上既有在编的正式工也有劳动派遣人员干完全一样的活儿混合使用。其中大量劳动派遣人员已经长期在固定的用人单位中的主营业务岗位上服务但和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只和派遣公司签协议。 这些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虽然有可能会一干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但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地位福利保障水平与过去的临时工差不多。而且一旦出现纠纷或者有新的人想来干会被随时裁掉完全没有法律方面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成为长期固定临时工。 如果干的多拿的多心理至少平衡像那些临时工合同工干的活是正式人员的好几倍之多但薪水却是几分之一委实可怜。

人力资源外包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介绍
人力资源外包作为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在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 予以规定,自此以后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人力资源外包成为众多公司特别是许多大型国有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途径,这与劳动合同法的本意相违。同时也不得不承认,法律本身关于人力资源外包三方法律关系、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分担、人力资源外包中的工伤补偿待遇、同工同酬待遇、人力资源外包法律关系的解除等方面亦存在缺陷,给善于钻法律漏洞者以可乘之机。人力资源外包用工日渐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多发的源头,有必要加以研究。科达人力和大家介绍一下人力资源外包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资格。 1.人力资源外包单位、用工单位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用工单位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第三人。这一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与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未规定其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劳动者只起诉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的情形,其未起诉的一方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区别在于,追加被告存在一个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有可能增加审理周期,所以一般先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也可以视情况需要变更为被告。用工单位起诉劳动者的,将派遣单位追加为第三人, 2.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范围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但对于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是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则未有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用工单位可以和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直接向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 而到了诉讼程序中,因法无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原告,如果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只能依派遣协议向人力资源外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直接对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用工单位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是纯粹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归根结底还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这也许只是一个理论探讨上的问题,事实上法院还是尊重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否则就不会出现人力资源外包三方都起诉的案件了。但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成为一个让人头痛的问题。建议司法解释对人力资源外包争议当事人诉讼资格作出进一步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