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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外包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编制外的工勤人员; 劳动密集型、员工流动性较强的企业的替代性岗位; 企业的驻外机构、办事处; 各类企业的非核心岗位的员工; 用工数量较少不便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2、派遣人员范围 东莞人力资源外包涉及专业极为广泛,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至一般劳务人员,均采用派遣方式。目前主要人力资源外包人员类别有: 国有企业改制后所使用的合同制员工。 国家事业单位编外聘用员工; 服务性行业员工(餐饮服务、客房酒店服务等); 商业企业员工(销售人员等); 物业管理员工(各类技术人员、保洁员、保安员、园艺师等); 装潢、建筑行业各类人员 工业企业员工(司机、仓储人员、普通技工、劳务工等) 通用大中专职业技术学校就业生、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结业生、一般适龄劳动力及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 3、人力资源外包作程序 业务咨询:初步了解双方意向,确认合法资质,交换公司基本情况并加以说明。 客户提出要求:客户根据自身情况提出待解决问题,以及希望达到的目的、要求。 分析、考察:依据客户提出的要求,对实际工作环境、岗位进行考察;了解当前现有人员基本情况;初步确定派遣人员方向及构成。 东莞人力资源外包提出派遣方案:根据不同企业要求及现有状况,制定人力资源外包方案。 洽谈方案:双方研究、协商人力资源外包方案内容,并在合法用工的前提下修改、完善派遣方案。 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分清法律责任;依法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 实施: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之各项约定实施派遣工作。

人力资源外包用工关系本质是什么?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人力资源外包往往被认为是人力资源外包单位对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行为,用工单位仅和人力资源外包单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与被派遣劳动者无任何关系,也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人力资源外包的特殊之处在于,被派遣劳动者要完成派遣工作,必须在用工单位的组织内,由用工单位分派任务和监督指挥,其工作是用工单位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而“指挥命令”则是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根本标志。 这也是导致人们争论“谁是被派遣劳动者雇主”的重要原因。可以说,人力资源外包中,人力资源外包单位提供的不是劳动服务行为,而是将自己的员工有偿地在一定时期内暂时让与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客体是“劳动者或其蕴涵的劳动力”,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而不是民事上的服务行为。人力资源外包的本质是传统雇主职能的分离,即“雇佣”和“使用”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人力资源外包关系因三方主体的存在而形成“三角关系”。 三角关系在劳动雇佣形态中已非少见,除了本文意义上专门为派遣而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之外,还有其它的一些形态,如借调合同。这些三角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在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但不是常态,仅是偶尔发生,且是短期的,所以容易明确雇主和分配权利义务,不会过多影响到劳动者利益。某些三角关系的形成,如本文所谓的人力资源外包关系,其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产生的目的就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自己并不实际使用劳动力,劳动过程的实现与用工单位关系更为紧密。完全排除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似乎不尽合理,自然会发生雇主责任承担的争议。为了更好地理解人力资源外包,需对人力资源外包所形成的三角结构关系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性分析: (一)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人力资源外包议实质上是劳动力租赁协议,即人力资源外包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自己所雇劳动者有偿出租给用工单位使用,获取一定的利润,用工单位通过支付一定租金而获得一定的劳动力使用请求权。 (二)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外包单位雇用劳动者的目的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满足用工单位的用人需求。基于劳动派遣中劳动合同订立有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目的,有人认为人力资源外包中劳动合同是利他合同,对于利他合同的主张又分为非真正意义的利他合同和真正意义的利他合同。前者,用工单位身为受益第三人基本上对派遣劳动者劳务无直接给付请求权。后者,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有独立的、原始的劳务请求权。这种争论在我国并无实际意义,我国现行立法是否有利他合同的规定尚存在疑义。从人力资源外包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看,并非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仅是派遣机构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于劳动合同的存在,人力资源外包单位成为用人单位,享有用人单位的完整职能。人力资源外包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正是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力支配权的表现。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亦是在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给付义务。所以,劳动合同不直接涉及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利他合同。


